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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计算机可专利性问题的由来与进程

时间:2015-06-2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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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在美国国内开始讨论究竟给计算机软件以什么法律保护的问题。

由科学家、学者、计算机产业界代表以及专利商标局局长组成的专家特别委员会提出的报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性质》指出:计算机软件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理由是计算机程序包含有数学算法,而算法近似于自然法则,因而软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法定客体,从而将其纳入版权法的保护之下。

于是,在美国的影响下,其他国家都采纳了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做法。

但是,在美国的司法界内部,对软件的专利保护却始终存在争议。1969-1970年两年中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 先后推翻了美国专利商标局作出的三项驳回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的决定,判决授予有关的计算机程序以专利权。判决的理由是:只要涉及程序的权利要求的范围限于程序的机械执行过程,而不是思维过程,那么它作为“技术工艺”的一部分即具有可专利性,属于可获得专利权的法定主题。

但是,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ottschalk v. Benson一案中推翻了CCPA的决定,作出如下判决: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不限定于任何特定工艺和技术,或者任何特定装置或机器,或者任何特定目的的利用,其权利要求实际上是算法,而算法和数学公式是等同的,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此后在1976年、197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两次否决了CCPA的决定,拒绝授予涉及软件的申请以专利权,但同时特别指出这些判决并不意味着他们否认利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性。

在1978年之前,美国司法界在利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观念上总体处于有争议但仍然是拒绝保护的状态。

1996年3月29日美国专利商标局实施新的《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的审查基准》之后,美国开始大幅度地开放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再单纯地强调软件在工序和应用上的可专利性,美国专利商标局基本上已经以“实用性”取代“技术性”作为一项软件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的判断依据。

此后,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金融服务的互联互通,有关电子商务上使用的商业方法通常都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加以应用。人们认识到这些软件化了的商业方法不同于传统的商业方法,它们都是通过计算机的运行给人类社会带来的新经营模式,于是大量的所谓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申请提交到美国专利商标局,并且其中的一部分最终得到了专利保护。

这样的变化促使“计算机软件是否可专利?以及”到底什么样的计算机软件是可专利的?“成为了司法界和媒体舆论广泛关注的问题,一些打到最高法院的著名官司也不断地为这些争议增加了关注度,并一直持续到现在。

       美国专利知识点: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35U.S.A.§101)规定: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适用的工序、机器、制造品和合成物质,或上述各项新颖而适用的改进,可以按照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按照101条款的解读,类似数学公式、定理、演算等,均不属于美国专利保护的可申请专利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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